“杀人偿命”:常识还是误解?

作者:段剑良
中国历来有“杀人偿命,天经地义”的说法,比如刘邦入咸阳“约法三章”第一条就是杀人者死,历代也有类似规定,时至今日“杀人偿命”似乎已成为人们的普遍观念。
那么“杀人偿命”真的得到贯彻了吗?
“杀人偿命”的理念与现代法治又有什么样的冲突?
首先从古代来看,“杀人偿命”不是绝对的,或者说没有得到平等的贯彻。
比如说,周朝即有“刑不上士大夫”的做法;
汉代有“赎罪”之法,汉惠帝时6万钱可赎死罪;
魏晋南北朝时期有“八议”制度,规定皇亲国戚、官僚地主等,犯死罪可减免死刑;
明清以前甚至还可以用官职抵罪,官越大折抵的刑罚越多。
从这个角度讲,“杀人偿命”更多是针对底层人们的。就是在普通百姓中,也有诸多例外,比如“大义灭亲”就不用一命偿一命,还有“正当”复仇的也不用一命偿一命。

石碏大义灭亲
东汉章帝时,一年轻人因父亲被人侮辱,一怒之下当场将侮辱者杀死,章帝下令免其死刑;
唐律还规定“误杀、戏杀、过失杀”均不用偿命,唐玄宗747年更是颁发诏令,所有应该判处斩、绞死刑的,均“代之重杖”,废除死刑达12年之久;
宋太祖赵匡胤曾推行“决杖、流放、刺面”三刑合一的替用刑,以宽恕普通死罪;

刺面
明清以后,刑罚才日趋严苛。
在现代社会,“杀人偿命”受到更多法治规则的限制。
比如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杀人不用偿命,未成年人杀人不用偿命,包括14岁以下不负刑事责任以及14~18岁之间的不适用死刑,还有75岁以上的老人原则上不适用死刑。
那么18岁以上的精神正常的人呢?一般不搞法律的人通常认为这应该“杀人偿命”了吧?
然而刑法的实际规定是,“故意杀人的,处死刑、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;情节较轻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”,也就是说最轻可能只判三年。
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还规定,家庭邻里纠纷引发的命案一般不判处死刑。

2014年5月,上海崇明的女子施美丽不堪家暴,持铁榔头打死熟睡中的丈夫张惠昌,因具有自首、送医等情节,被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。
实践中本应判处死刑的,如具有自首、立功、防卫过当、避险过当等情形均可能从宽处理。从刑事政策上讲,也要求严格限制死刑,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人,可杀可不杀一律不杀。
退一步讲,就算是后果极其严重,社会舆论也不是铁板一块,而是区别对待的,比如陕西的张扣扣案,杀三人不可谓不严重,但网民却几乎一片倒地呼吁免除死刑。
那么“杀人偿命”又为什么会被当成朴素的正义观根植于人们心中呢?
笔者认为原因有几点:
一是人类本能的报复心,复仇正义从神话到现实一度被强化;
二是孔子提出的“以直报怨”,也就是“以其人之道,还治其人之身”,影响深远;
三是封建王朝为巩固政权而采取的策略和教化;
四是人们对自己人身财产的长期不安感。
“杀人偿命”观念的强大惯性与现实之间的强烈反差,会产生很多的问题,比如通常情况下发生命案,受害人家属往往要求一命抵一命,否则不会服判,轻则上访施压,严重的还可能报私仇,其他民众如果不加深究, 也会要求“杀人偿命”,否则就可能认为司法不公、罪刑失衡,冲击司法公信力。
这些都需要在司法实践和宣传中加以引导阐释,让人们认识到“杀人偿命”不是绝对的,甚至很多时候与法治理念是相悖的。
